消保无小事,销售机构如何主张尽职免责

来源:资管云司法实践中,对卖方机构的免责事由如何判定?2023年12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云泽就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等问题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在这次专访中,李书记首次对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全面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的“五大监

来源:资管云

司法实践中,对卖方机构的免责事由如何判定?

2023年12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云泽就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等问题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

在这次专访中,李书记首次对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全面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的“五大监管”的内涵进行了阐述。

其中,行为监管主要指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这意味着,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对消保工作的重视。在过去以保本产品销售为主和习惯刚兑的金融机构眼里,消费者权益保护貌似是一件形同虚设的事情。但随着资管新规的实施,净值型产品的转型,如何做好消保变得越来越重要。

金融机构如何做到尽职尽责,尤其是在销售和尽责中如何取得一个平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其实, 从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公众熟知的“九民纪要”中,我们可以学习一二。

“九民纪要”将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难度推向了一个新高度。在纪要出台后的很多纠纷案件中,法院作出的判决都是对卖方机构不利的,看上去似乎是铁了心要“偏袒”广大个人投资者。但实际的情况并非如此,关于卖方机构尽职免责的相关规定还是很清晰的。

会议纪要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卖方机构的免责适用,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种情况很好理解,就是客户故意提供假的信息,比如你的风险承受能力明明很差,但却在问卷中给出与事实不符的答案,把自己的评分做得很高,这样的话,只要产品和你故意给错答案的问卷的结果相符,那么你就不能反过来说,卖方机构没有将合适的产品提供给投资者。

第二,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没有影响金融消费者做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种情况对于卖方机构而言是比较有价值的,但是也是有一定争议的,尤其是关于既往投资经验的认定。按照会议纪要的字面意思,只要既往投资经验能够达到机构不履行适当性义务也不会影响金融消费者自主决定时,那么即便不履行适当性义务也可以免责,或者说免除部分的责任。

但是既往投资经验究竟需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中就掌握在每个案件具体的审判法院手上了。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对于梁某的损失承担80%责任,即376,536.47元,原告梁某承担20%责任,即94,134.12元。而二审法院则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某银行对于梁某的损失承担30%责任,梁某承担70%的责任,即某银行青岛分行向梁某玮赔付141,201.18元,驳回上诉人某银行青岛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梁某玮的上诉请求和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发生这么大转变的原因是二审法院指出,虽然梁某声称绝不做证券和房地产投资,但其2014年已认购证券类高风险理财产品200万元,其实际投资行为与其声称的投资理念并不契合,故基于梁某此前的投资行为,应认定是具有高风险投资产品交易经验的客户。虽然梁某具有高风险理财产品投资经验,但某银行作为向金融产品消费者提供专业化理财顾问服务的金融机构,仍应就其未向梁某充分揭示风险而使梁某信赖其推介作出投资决策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经综合考量,某银行青岛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有风险揭示义务、梁某玮作为具有高风险理财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应具有风险认知水平和意识,本案双方各有过错。二审法院酌情认定,就梁某玮诉请的投资损失,某银行青岛分行承担30%责任,梁某玮承担70%责任为宜。

另外还有两个结果相反的案例,在第一个反例中,某信托公司主张客户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进而要想主张减免责任。但是法院认为蔡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涉案的信托计划存在较大的差异。其既往的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该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也就是说其他类型的投资经验其实是不管用,必须是同类型的投资经验。

第二个反例中,银行以客户曾经购买过众多理财产品,且具有多年投资经验,对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应当知晓为由,要求周某自担损失。但是法院认为周某本身并非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也不是专业的投资者,其之前购买其他理财产品的投资经验不足以推论其必然充分了解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各类理财产品的相关风险。亦不能做其必然知晓本案理财产品风险等级,且愿意承受相应风险的证据。也就是说单纯的理财产品的投资经验也不能够免责。

如果我们前文中讲到的三个案例全部综合在一起就不难发现,想要用既往的投资经验来免责,必须满足非常苛刻的条件。如果客户买过风险更高的产品,进行过更大规模的投资,那么客户在买风险更小的产品或者进行更小规模的投资时,自然就不能说不知道产品的风险。或者客户买过完全相同类型的产品,这里的同类型产品需要具体到投资标的的品种,例如说股票、债券、期货,你买,那么客户也不能够说自己不知道这个类型产品的风险。再或者客户有金融机构的从业经验, 熟悉金融和投资行业,那么也能以此为由去主张免除管理人的相应的责任。

总的来说,想要成立这样的一个免责事由,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比较高的标准的。所以对于卖方机构而言,就必须要保留客户在本机构的历史投资记录,记下客户曾经买过的产品及其类型,在纠纷案件中进行比对,并提出相应的免责的主张,才能够保证说尽可能的减免掉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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