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 | 反洗钱案例分析

梁某晶明知走私团伙成员李某 (另案处理)从事走私冻品活动,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通过收款、转账以及提取现金等方式协助走私团伙转移走私资金。2020年8月至9月,梁某晶按李某的指使,使用多个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走私活动上家支付的走私运费570.46万元,并将其中的551.34万元提现转交给李某,另外通过转账

梁某晶明知走私团伙成员李某 (另案处理)从事走私冻品活动,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通过收款、转账以及提取现金等方式协助走私团伙转移走私资金。2020年8月至9月,梁某晶按李某的指使,使用多个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走私活动上家支付的走私运费570.46万元,并将其中的551.34万元提现转交给李某,另外通过转账把19.12万元走私费用转给另一走私团伙。2023年5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判决梁某晶犯洗钱罪,判处梁某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胡某系北京市某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70万余元。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收取贿赂款人民币11.9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的5.5万元转移到其岳母代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使用。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结合被告人胡某自首、退赃等情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1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突破传统的“事后不可罚”理论,将洗钱罪的主体扩大到上游犯罪的实行犯,即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后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不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该行为应当与其实施的上游犯罪数罪并罚。本案中,胡某存在受贿自洗钱行为,应以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

张某系重庆市渝中区某事业单位出纳,利用工作便利,通过篡改收款账户信息和虚增支出等方式,通过其朋友李某、赵某、赵某某等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套取公款。2018年2月至2021年6月,张某从单位公益支出户套取221笔、共计4749.46万元资金至李某等三人的银行账户,李某等三人随后将收到的资金转至张某账户。其间,为掩盖单位公益基金亏空,张某采用修改银行电子对账单、延迟支付、向公益支出户存现(先后12次存现共计148.43万元)等方式平账,贪污国家资金4601.03万元。

2021年11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宣判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700万元。

(一)利用关系密切的人清洗非法资金

(二)提供资金账户转移走私所得

(一)不要出租或出借自己的身份证件、账户、银行卡和U盾

不法分子可能借用他人的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等进行洗钱活动,不出租、出借账户既是对您的权利保护,也是我们守法公民应尽的义务。

(二)不要用自己的账户替他人提现

通过各种方式提现是犯罪分子常用的洗钱手法之一,账户将真实记录每个人的金融交易活动,杜绝受利益诱惑使用个人账户或对公账户为他人提取现金,逃避监管部门的监测,为他人洗钱提供便利,致使自己陷入违法犯罪深渊。

(三)不要轻易掉进洗钱“陷阱”

我们应自觉接受普法教育,增强反洗钱意识,清楚哪些是洗钱行为,避免因贪图私利或者碍于亲情人情而实施了洗钱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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