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教育 | 从投资者适当性看信托推介材料的法律定位

从投资者适当性看信托推介材料的法律定位来源:用益研究前言近年来,资管产品底层资产违约、产品延期等情况逐渐增多,同时,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加强,以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为诉由的法律纠纷未来也将可预期的攀升。推介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作为上述纠纷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成为判断产品管理

从投资者适当性

看信托推介材料的法律定位

来源:用益研究

前言

近年来,资管产品底层资产违约、产品延期等情况逐渐增多,同时,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加强,以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为诉由的法律纠纷未来也将可预期的攀升。推介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作为上述纠纷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成为判断产品管理人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关键所在。

适当性义务的核心要义

根据资管新规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适当性义务作为卖方机构(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了解客户”,做好投资者风险等级评定,卖方机构应设立风险评估,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充分测试,以确定投资者的风险等级;二是“了解产品”,做好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充分了解产品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以确定产品的风险等级;三是 “适当性评估”,根据投资者的风险等级,向其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并就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产品风险、运营情况等向投资者予以充分说明、揭示及披露;四是“综合投资者及理性人的主客观标准”,结合产品具体潜在风险及预期收益情况,针对不同投资者、不同产品确定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内容。

推介材料的法律定位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规定,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不得以损害公平竞争的方式、不得利用政府公信力进行营销宣传,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同时,在《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中,信托业协会也明确“信托公司委托其他代理机构代理推介时,相关的推介材料应由信托公司提供,且信托公司应保证推介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推介行为作为产品管理人销售资管产品的重要环节之一,信托公司应做到“了解产品”,确保推介材料的真实准确及合法合规,不存在误导投资者购买产品的相关表述,否则可能因涉及适当性义务的违反从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信托公司完善推介材料的若干建议

(一)在推介材料的内容上,要做到真实准确、合法合规

信托公司应确保推介材料所描述的交易结构符合项目实际情况,确保所描述的被投资企业情况客观真实准确,所援引的第三方数据或分析经过内部论证及核查。不应机械引用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前景、行业走势的预测分析,不得选择性披露被投资企业财务数据等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应确保推介材料的表述合法合规,不得存在保本保收益或容易引起投资者认定项目为保本保收益的相关内容,并结合产品实际充分揭示风险。对于设置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应明确该业绩比较基准仅为预估,不构成受托人对产品本金不受损失及产品可得利益的保证,避免误导投资者将业绩比较基准理解为固定收益;对于不设置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应明确告知该产品收益的不确定性及不可预测性,确保投资者充分理解该产品的收益特性。

(二)在推介材料的制作上,要统一制作标准及程序

信托公司在制作推介材料时,应明确制作推介材料的主体部门或经办人员,在统一模板后经一定程序审批后确定。避免推介材料的内容与信托文件、项目实际管理运用情况的不一致。对于信托文件在后发布确需调整的,应明确调整事项以信托文件约定为准,同时在推介中做好对投资者的特别说明或提示,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推介材料与信托文件在相关内容上的差异。

(三)在推介材料的发布上,要规范发布主体及形式

信托公司在向投资者提供推介材料时,应明确推介材料的对外发布主体,并严格规范发布形式。避免因委托第三方不具有代销资质的机构或主体人员向投资者提供推介材料从而涉嫌违规推介。对于推介材料的对外发布,在坚持私募定位的基础上,要统一发布形式及路径,确保投资者充分识别产品的管理人。

标题:投资者教育 | 从投资者适当性看信托推介材料的法律定位,收录于轻舟财经, 本文禁止任何商业性转载、分享,如需转载需联系小编并注明来源,部分内容整理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