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转载】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与转让

转自:中国信托业协会引言《信托法》48条和《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9条规定了受益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转让是其重要的一项权能。然而《信托法》《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颁布时间较早,伴随信托业新兴业态和新发展模式,前述法规对受益权转让适用规则上存在空白地带。“信托受益权”内涵和性质我国《信托法》未针对“信托受益

转自:中国信托业协会

引言

《信托法》48条和《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9条规定了受益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转让是其重要的一项权能。然而《信托法》《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颁布时间较早,伴随信托业新兴业态和新发展模式,前述法规对受益权转让适用规则上存在空白地带。

“信托受益权”内涵和性质

我国《信托法》未针对“信托受益权”本身的内涵和性质做正面回答,与英美法系下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之名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之实质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制度”不同,仅《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设立以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基础。对此我国学界存在多种学说。

“债权说”认为,受托人承担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义务,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

“物权说”认为,主张信托受益权的本质并非相对于受托人的债权,而是相对于信托财产的物权,诸如撤销权、解任权等,这些权利的实质意义在于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和独立性,以使受益人的利益得以最终实现。

“折中说”认为,受益权兼具物权和债权属性,属于一种“新型权利”或“特殊权利”,不妨把受益权看成是一种根据信托法创设的类似股权的特殊权利;且受托人之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和受益人的受益权视为特殊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民法典》第126条关于“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之规定,故“折中说”被广泛接受。

受益权转让效力

一般认为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应当通知受托人。如果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没有通知受托人,则不得对抗善意受托人,受托人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向原来的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此时视为已经履行了对信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提出鉴于《资管新规》“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所以最终投资者如为自然人应为合格投资者,机构受益权转让给自然人投资者并不导致规避强制性规定,即《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9条“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之规定已名存实亡。

事实上,考虑到实践中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服务平台,并未形成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公开流动市场,如不对信托受益权向自然人拆分转让加以限制,可能导致受益人通过拆分信托受益权的方式向自然人变相募集资金,并可能出现因“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超过50人”,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的客观情况。故《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9条仍有其现实意义。

实务问题

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产品认购其他信托,当该信托公司原状分配给单一委托人,是否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9条关于“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向自然人转让”禁止规定?

笔者认为并不违反。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整体解释看,《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9条所称“机构”指第5条、第6条规定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关于何为“其他组织”,学理上有的认为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2条列举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有的认为指《民法典》102条规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有的认为二者内涵相同、外延重叠,在逻辑上属于同一关系。但不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还是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其外延均不包括信托,在目前我国法律框架中信托不视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实际上,前述情形并非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资产设立信托并享有受益,信托产品为认购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公司依约享有管理、处分该信托产品财产的权利,而不享有相应受益权。

可能引申的问题是,法理上信托产品作为委托人是否与《信托法》19条无法自洽。《信托法》1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而原银保监会起草的《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合格投资者包括“(五)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信托产品投向其他信托产品是该信托产品的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认购其他信托产品并签订相关合同,而非以“该信托产品”名义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即,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投资收益关系,受托人事实上承担了财产所有者的责任,并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法规层面,《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8条将符合规定的资管产品纳入投资者范畴,并“视为”合格投资者;《资管新规》对于多层嵌套资管产品,要求识别“最终”投资者,以上均没有直接回答信托产品属于《信托法》上哪种类型。

但不论法规层面,还是实践均未直接否认该种交易模式的效力。对于《信托法》第19条规定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法理上可能存在的解释是,“大量的法律条文都采取‘应当’‘不得’等表述,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甚至只是宣示性规定。这就是说,法律法规虽然采取了‘应当’‘必须’等表述,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则该规定应属于非效力性规范。[1]”从民法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大前提下,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组合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结果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游离于现有权利体系之外的权利现象。

来源:中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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