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决议传导是家族治理机制落地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正所谓“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建立合法且高效的家族决议传导机制的关键,在于找到不同治理工具之间的连接点,也在于家族成员对家族共识与家族“法治化”进程的尊重与执行。
如何形成家族决议?
家族治理是家族从“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而家族宪章则是家族治理“法治化”的纲领性文件。家族宪章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设计并建立家族治理机构及其行权机制。家族治理机构至少应当包括权力机构和监督机构:权力机构通常被称为“家族委员会”或“家族理事会”;监督机构通常被称为“家族监事会”或“监督委员会”,既可以与权力机构相互独立,也可以作为权力机构的内设委员会。
家族权力机构的组成规则和议事规则类似于公司治理机制中的董事会。权力机构由核心家族成员组成,成员人数通常为单数,以便在表决时形成多数决。权力机构在家族宪章的指导下制定议事规则,并依据这些规则召开家族会议,对家族事务进行表决,最终形成有效的家族决议。家族权力机构还应制定更替规则,以确保在家族代际传承时,权力机构的决策成员能够平稳换届与交接。
家族决议如何传导至股权家族信托?
家族利用股权家族信托进行治理时,与家族财富和家族成员利益相关的家族决议需要有效传导至股权家族信托,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 与信托财产投资有关的决议:这不仅包括对某项具体投资标的的指示,也包括投资意向的传达,例如变更投资策略;
2. 与家族企业进行交易的决议:例如以信托资金向家族企业贷款;
3. 与家族成员利益有关的决议:例如变更信托分配方案、增加或减少信托受益人等。
以上决议的贯彻可以使家族意志与家族信托有效结合。然而,为了避免信托效力被削弱或信托财产独立性被否定,委托人不宜担任指令权人。保护人或保护人委员会是掌握这些权利的最佳主体。
方案一:保护人委员会将家族决议传导至股权家族信托 如图1所示,在方案一中,由保护人委员会担任指令权人。保护人委员会的成员应与家族权力机构保持一致,家族权力机构的更替规则及议事规则应平移至保护人委员会,并作为家族信托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保护人委员会形成决议后,将相关决议以指令的形式发送给受托人,受托人对指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执行相关指令。
方案二:保护人将家族决议传导至股权家族信托 如图2所示,在方案二中,家族信托中仅设置保护人,保护人形式上由委托人指定,实质上由家族权力机构指派代表担任。保护人作为家族权力机构的代理人,将家族权力机构的决议以指令的形式发送给受托人。家族信托文件中须明确保护人的更替规则,形式上可以由现任保护人任命继任保护人,但实质上由家族权力机构决定继任人选并指令现任保护人作出任命决定。
方案一的优势在于,家族治理文件(如家族宪章、家族权力机构议事规则等)可以与家族信托文件有机融合,有利于家族意志在家族信托中的代际传承。此外,保护人委员会作出的所有指令均有相关决议作为依据和支撑,避免保护人委员会被认定为家族信托的实际控制人,充分保障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
方案二的优势在于架构简单、操作成本低,但家族治理文件与信托文件彼此独立,家族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参与家族信托管理,且无法规避现任保护人的道德风险与操作风险。
家族决议如何传导至家族企业?
如图3所示,在股权家族信托的实际操作中,通常会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股权家族信托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家族企业的大部分股权。为了规避风险,受托人不会行使股东职责,而是由委托人或其控制的公司通过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形式实际控制家族企业。
方案一: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的GP(普通合伙人)传导家族决议 在当前通行的股权家族信托架构下,可以通过设计有限合伙企业的GP架构来传导家族决议。如图4所示,家族权力机构的成员作为合伙人共同成立普通合伙企业,并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GP。家族权力机构的议事规则应平移至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普通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推选一名代表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普通合伙企业作出有关家族企业的合伙人决议后,由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传达至有限合伙企业层面,并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
考虑到股权家族信托持有的家族企业可能仅为家族控股公司,而家族控股公司还会层层控制多个家族实业公司,因此在示意图之外的家族企业体系的决策传导,还需要配合相应的股权结构设计、表决权安排、公司治理机构职权划分等配套措施,才能确保顶层家族决议的层层传递与最终贯彻实施。
方案二:通过类别股设计传导家族决议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三种类别股,分别是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股份(以下简称“优先股”及“劣后股”)、每股表决权数多于或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以下简称“特殊表决权股”)、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以下简称“限制转让股”)。
新公司法生效后,类别股设计可以应用于股权家族信托。如图5所示,股权家族信托可以持有优先股叠加限制转让股,享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的权利,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家族信托持有的家族企业股权非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不得对外转让。家族另行成立普通合伙企业持有特殊表决权股叠加劣后股,普通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表决权高于家族信托和其他股东,以此确保普通合伙企业对家族企业的控制权。此外,普通合伙企业持有劣后股,取得公司分红的顺序劣后于家族信托。在家族决议的传导方式上,与方案一基本一致,但由于类别股的适用,无须在信托与家族企业之间再搭建一层有限合伙企业。
方案一的优势在于结构简单、搭建成本低,在当前股权家族信托实践中具有广泛适用性,但决议传导层级多,适用规则较为复杂。方案二的优势在于家族决议传导更加直接,但普通合伙企业直接作为股东,家族利润与分红不可避免地流向普通合伙企业,可能会带来较大的税务与管理成本。此外,由于新公司法下类别股发行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要在上述架构中引入类别股,股权家族信托持有的家族企业只能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运营成本也会相应增加。
作者:张言非,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高慧云,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