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实债后遗症——当心被债权人追偿!

来源:用益观察作为金融领域比较常见的操作方式,明股实债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最大的优势在于降低投资风险,在股权退出受阻或价值缩水时保留回购这条退路。然而,在看似风险可控的表面下,却可能蕴藏着更为巨大的风险。这个潜在的风险就是在目标公司无法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债权人追偿。特别是在股加债模式下,因为通

来源:用益观察

作为金融领域比较常见的操作方式,明股实债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最大的优势在于降低投资风险,在股权退出受阻或价值缩水时保留回购这条退路。然而,在看似风险可控的表面下,却可能蕴藏着更为巨大的风险。这个潜在的风险就是在目标公司无法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债权人追偿。特别是在股加债模式下,因为通常是小股大债,股权部分往往更容易被忽视。本文主要从实务角度来探讨下如何避免及应对明股实债下潜藏的股东补充赔责任风险。 

一、源头预防-关于出资义务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入股的方式包括增资和受让老股。增资方式相对容易把控,受让老股则可能存在陷阱。笔者认为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一)对于受让股权已实缴出资的情形,应当尽可能取得完整的出资证据链条,包括出资凭证、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如有)等,相互印证,力求真实性,同时表明已审慎尽职完成审查和注意义务。

(二)不仅要关注实缴金额,还应重点关注前手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是否与章程和原投资协议约定的出资时间相符。如不相符,应要求原股东与目标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及章程修正案,将出资时间进行调整,以避免后续被认定为出资瑕疵。

(三)对于原股东尚未实缴出资,新股东以0元受让并增资的,应确保受让方后续出资时间与章程及相关协议约定相符。

(四)对于原股东部分出资的,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所受让的股权为其已经实缴出资的部分,且从合理性角度,受让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所对应的实缴金额。

(五)明确受让方在股权受让中的善意,并锁定转让方不实出资的违约责任。做好三方股权转让协议条款设计,将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包括实缴金额、按期缴纳)作为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如相关保证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则应对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等,或直接约定后续如发现上述陈述保证不实,则在股权转让后,仍由转让方对其所转让标的股权中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向目标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六)受让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缴纳股权转让对价款,形成完整的出资闭环。

二、过程控制—关于公司治理及存续期管理

作为名义股东,为进一步避免补充赔偿责任,如需对目标公司运营的实质性风险进行把控,建议如下:

(一)针对小股东,对于股东会重大事项决策要求一致决;

(二)派驻董事,对于重大事项决策要求全体董事一致通过;

(三)重视投后管理,定期对目标公司的日常管理、财务运营情况、重大合同、征信状况、重大舆情进行检测,一旦触发相关协议约定的退出节点,及时退出。

三、变通化解-实质重于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股加债模式下的明股实债项目,可以从交易结构整体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主张股权出资及回购的安排实际是对于融资行为的股权让与担保。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受让人未完成实缴出资,作为名义股东也不应承担出资义务赔偿责任。

以上是从源头、过程及变通方面分享的审查要点及应对方案。以股之名,并不是资金的避风港。以股东的视角、思维和注意义务,审慎对待项目,才能防患于未然,遏难于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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